法源依據
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市場不法案件檢舉獎勵辦法(摘錄)
第 3 條
向本公司檢舉者,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,由檢舉人簽名或按指印,但情況急迫或有其他正當事由時,得以言詞為之。
一、檢舉人之姓名、地址、身分證號碼。
二、被檢舉人之姓名、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被檢舉人身分特徵之資料;如係公司行號或其他法人團體者,其名稱、負責人姓名及營業處所或事務所所在地。
三、可供調查之具體事證。
以言詞提出檢舉之案件,應由檢舉人親至本公司敘明前項各款事項,由本公司製作談話紀錄,經檢舉人簽名確認。
本公司對於檢舉人之姓名、年齡、住居所、電話及其他足資識別檢舉人身分特徵之資料,除依法提供權責機關者外,均予保密。
第 4 條
檢舉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概不受理:
一、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者。
二、不符前條第一項規定者。
三、檢舉事項非屬第二條所列案件範圍者。
四、事實已見諸新聞傳播媒體而無其他具體事證者。
五、檢舉事實已由本公司或其他機關調查處理中或業經他人檢舉在先者;但檢舉在後者能提出更有利於調查之重要事證時,不在此限。
六、檢舉事實業經本公司決定不予受理,或經查處結案者;但檢舉人能提出具體新證據證明本案有重新調查之必要時,不在此限。

完整法規參考: http://www.selaw.com.tw/LawArticle.aspx?LawID=G010059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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